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关税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笔者将《关税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对比解读,整理出重要内容,方便读者迅速了解。
一.报关企业责任
《关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现行《海关法》第十条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从上述对比来看,报关企业的责任变大。
二. “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
《关税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在征税事项上发生的争议,必须要先纳税,然后才能有复议权。实践中,因为这个条款,很多纳税人往往通过纳税担保解决。《关税法》删除清税前置条款,纳税人寻求法律救济的缴税门槛不复存在。但是保留了“复议前置”,即:“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笔者认为是由于海关在关税领域拥有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能够更准确地判断纳税人的申诉是否成立。
三.纳税义务人和纳税人
《关税法》第三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
现行《海关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现行《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1987年起实施的《海关法》就确定了纳税义务人的概念:“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从纳税义务人到纳税人的称呼改变,意味着我国税收法律的进步,由纳税义务向权利与义务一体化的过渡。
四.关税征收要素的层级提升四.关税征收要素的层级提升
归类
《关税法》第四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等,依照本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执行。”《关税法》是《关税条例》的法律规范层级的提升,其规定将《税则》作为其附件,这就意味着《税则》中的关税税目(含税则号列、目录条文)、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以及《税则》商品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等,均成为法律条文。
价格
《关税法》将《关税条例》中的完税价格改为计税价格,与国内税收征管相协调。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原产地
第十一条规定:“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关税法》将归类、原产地、海关估价等关税征收要素提高到了法律的层级。
五.跨境电商
《关税法》第三条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六.税率适用日期
《关税法》第二十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关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完成申报之日,是指申报被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之日。如果申报不符合要求未被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这时以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应纳税额是不现实的。
七.退税时限延长
《关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关税法》将现行《关税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申请退还时限,由一年延长至三年。



